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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充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荒山是指可開發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溝、荒灘)、野生草山、覆蓋度低于30%的灌木林地和郁閉度低于0.1的荒地。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荒山有償開發,是指按本規定有償取得荒山使用權從事發展林業、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必要的輔助設施建設。
從事非農業開發和地下的礦藏資源開發及其它性質的開發,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另行辦理。
第四條荒山開發,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態平衡;禁止毀林開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開墾耕地。
凡已劃給學校的用地,公路、鐵路及江河、湖泊、溝渠兩旁劃定的保護用地,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場,道路、薪炭林地,有權屬糾紛的荒山,有專門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讓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讓其使用權。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采用各種形式開發荒山,不受行政區域、行業、身份、職業和國籍的限制。
第六條荒山開發,可以采用出讓、承包、租賃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合作開發??梢元氋Y經營、合資經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七條荒山使用權的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協議等方法進行。
出讓、承包、租賃荒山開發的雙方,應當簽訂合同,明確開發使用的面積、期限、用途、金額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纳绞褂谜邞春贤幎?,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荒山使用權出讓、承包、租賃的登記、發證的管理工作。林地和草地的使用權出讓、承包、租憑的登記、發證的管理工作,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國有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租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將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承包、租賃給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體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租賃,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將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承包、租賃給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劃定由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工礦企業及科研機構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單位組織開發或與有開發能力的單位、集體、個人合作開發。使用單位無力開發的,也可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依照本規定承包、租賃開發。
第九條出讓、承包、租賃荒山開發的年限,由出讓、受讓雙方根據開發的難易和經營的項目確定,最長年限可到五十年。合同期滿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續期使用的,經出、受讓雙方同意,可辦理續期使用合同。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賃金,全額上交同級財政,專戶存隼,用于荒山開發。
村(社)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賃金,屬村(社)所有;用于荒山開發、農田水利建設和擴大再生產,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使用。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工礦企業及科研機構等單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賃金屬國家所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部分或全額留給原單位使用,用于擴大再生產。
第十一條取得荒山使用權的受讓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對其按合同開發的荒山有自主經營權、產品處分權、收益權;以出讓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權的受讓人,在按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內有入股權、抵押權、轉讓權和繼承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轉讓、轉包、轉租和繼承荒山使用權,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對出讓、承包、租賃開發的荒山,應按合同規定進行開發利用;改變荒山用途的,必須經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內容;未按合同規定開發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權終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權。
第十三條對原已出讓、承包、租賃和其它形式開發的荒山應維護原出讓、承包、租賃和其他開發者的合法權益,未經原開發者同意,不得改變原有的合同關系。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雙方同意改變原出讓、承包、租賃及其它開發的方式的,可按本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未按規定開發的,由所有者收回。屬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屬集體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規定進行出讓、承包、租賃。
第十四條對已承包和劃給農戶的責任山、自留山,已開發的應按各地原有的規定繼續執行。尚未開發的,由所有者責成原使用者限期開發,不愿開發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五條國家和集體因建設需要征用、使用已開發的荒山,應按有關規定對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荒山有償開發和領導,可根據本規定制定有關的具體辦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務,以促進荒山開發。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利、畜牧、財政、商業、鄉鎮企業及銀行、供銷等部門,要為荒山開發提供信息、規劃、種苗、資金及產前、產中、產后的有關服務和技術指導,并依法進行行業管理。
第十八條司法機關對破壞荒山開發的違法事件,要依法及時查處,以維護荒山所有者與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對在荒山開發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矛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