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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和管理。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工商、稅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三條根據職責統一的原則,出租汽車管理實行誰審核、誰發證、誰管理、誰負責。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創造合法、公平的競爭環境,保護合法經營者權益。
第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交通、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出租汽車的營運特點,在車站、飯店、賓館、商業區、住宅區、客運集散地等公共場所,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出租汽車公共專用停車場、站、點,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條任何管理部門不得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隨意罰款、扣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當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投訴各類非法營運、亂收費、亂罰款、亂扣車等行為。
第六條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條市區內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單雙日限時營運制度。出租汽車車牌尾數為奇數的每周一、三營運;車牌尾數為偶數的每周二、四營運;周五交替營運。法定節假日和每日20∶00時至次日8∶00時共同營運。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條例》規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經營期年限為8年。在經營權使用年限內,經營權轉讓應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條例》實施前(**年**月**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經營期滿后,原經營者參與公開拍賣中標后,其經營權繳費標準按市政府寧政辦(**)260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九條出租汽車在實行單雙日限時營運期間,發動機排量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車的經營權使用年限為12年;發動機排量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車的經營權使用年限為15年。
在前款規定的出租汽車的經營權使用年限內,車輛按有關規定經檢測符合安全、環保性能要求的情況下使用夠8年。
第十條出租汽車在有效的經營權使用年限內因故不能營運的,可以更換車輛繼續經營至原車輛經營權年限期滿,更換車輛時免交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但更換的車輛必須符合《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企業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企業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企業基本管理制度和與之相適應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企業應按與出租汽車車主或駕駛員之間的經濟關系簽訂勞動或經濟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條款。勞動和經濟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依法制定;
(四)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駕駛員提供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金服務;
(五)企業要通過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駕駛員遵紀守法的自覺性,引導他們通過正當渠道,運用正當手段反映和解決問題。
第十二條個人依照《條例》規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營業執照;
(三)所擁有的車輛符合規定;
(四)應與聘用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和經濟合同,聘用的駕駛員應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第十三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轎車型車輛,且發動機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車輛的標識,顏色、門徽、標志燈須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安裝經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機構檢定合格的計價器、空車待租標志;
(四)車輛應保持清潔衛生。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除應遵守《條例》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外,還需遵守下列規定:
(一)恪守職業道德,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線路行駛;
(三)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四)車內無乘客,且無其他任務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后,不得拒載乘客;
(五)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營運,禁止異地駐點營運;
(六)服飾干凈整潔,儀表端莊,舉止文明,禮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規,安全文明行車;
(八)拾到遺失物及時交還失主,助人為樂,勇于抵制違法犯罪行為;
(九)隨車攜帶有效的**交通、道路運輸等有關證件,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實行年審制。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和個人應按規定的時間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年審。
第十六條市區內出租汽車在限時營運的時間內進行營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可以給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營運證件的;
(三)暫扣車輛、營運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出具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營運證件不出具憑證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七)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被處罰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被處罰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本實施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依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