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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審程序的制度弊端
1.1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擁有對刑事再審程序毋庸置疑的啟動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三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直接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可以說,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并自行提起再審程序,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以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
1.2再審管轄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既可以由原審法院管轄,即同級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即提級再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當然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
1.3檢察院抗訴權不受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可見,對于檢察機關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接受,并就此啟動再審程序。“這顯然表明,檢察機關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擁有與法院同樣的提起再審的權力”。正是由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權力,使得其抗訴權膨脹,與事人的申訴權相比,沒有約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審時限及次數缺乏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規定的,得在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時間的限制,則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
2刑事再審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再審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旨在糾正國家實施法律過程中的非正義和不合理現象,維護法院和審判制度在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中的威信和尊嚴。我國對再審程序的理論研究比較薄弱,許多重大理論問題亟待澄清,加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缺陷較多,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與現代社會對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符,甚至嚴重背離,需要從多方面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
3對完善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3.1關于再審程序提起主體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
關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我個人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院中立的原則。若將提起再審權賦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審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訴權和審判權兩種相沖突的訴訟職能,“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因此,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法院再審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再審。
第二,檢察機關抗訴權之限定
首先,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自然也就不應再抗訴;其次,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訴。從人道主義和控制國家司法權濫用的角度講,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無窮盡的追訴和審判,以適當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再次,關于抗訴的時間和次數,以被告人執行刑罰完畢后兩年內為限,且只允許抗訴一次,以平衡作為控辯雙方的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在申請再審方面所處的嚴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在超過申訴期限后,向檢察院申訴以求提起抗訴,規避其自身失去申訴機會的漏洞。
第三,確立當事人再審訴權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條件,所以啟動再審程序的“重任”就賦予了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應成為再審程序的最直接的啟動主體。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的申請,對其申請的內容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了,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
3.2再審案件的管轄規則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后,有權引發再審的主體只有兩類:一是當事人依再審訴權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檢察院依法定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的管轄權,還應當注意區分申請再審與抗訴再審的不同管轄規則。
3.3再審事由確立的原則
再審理由的確立,應以關注被告人人權保障為基本出發點。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則從實體上必須予以嚴格規定,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審程序的隨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與追訴人之間的力量。第三,合理懷疑有罪證據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與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論文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存在問題;改革方向
【論文摘要】刑事再審程序作為特殊的救濟程序,它與普通的救濟程序相對,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為對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為對象。目前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滿著各種錯綜復雜的矛盾:只要啟動再審程序,就會與既判力發生直接沖突,而如果再審的結果加重了原判刑罰,則又會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沖突。這些客觀存在的矛盾都是無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審制度不可廢止,那我們就應該直面這些矛盾,并對其做一番艱難的協調,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各種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