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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前。首先要對會議進行分類,針對不同的會議采用不同方法區別對待。簡單說來,會議可以分為報告型、討論型兩種,前者重在表述、傳達觀點,后者在于議事,而往往效率不好控制的會議正是后一類。
會前做好必要的功課,有專門人員為會議做充分的準備工作,會議班子是所有大企業必不可少的部門。事先在頭腦中模擬會議的進程,防止形式上的疏漏影響會議的效果,不開無準備的會,不開無目的的會議,可開可不開的會議就不開;不開多議題的會,每次會議只解決一個中心議題,重點多了自然也就沒重點;與議題無關的人員不要參加會議。
有位領導曾經說過這樣一個故事,由于一次會議使自己丟了兩次人。某日他應邀趕到會場發現空無一人,立刻打電話給會議組織者,問地點是否弄錯了,后來得到的答復卻是會議的時間在明天,于是乎悻悻而歸,可第二天到了開會的時間,會場又找不到這個領導了,原來這個領導將手機丟在了辦公室,自己在會議室開另外一個會,說話忘記了時間。試想,如果會議組織者讓該領導明確了參會的時間地點并加以強調,并在組織內建立規范的會議制度,完全可以避免這種情況發生。
會中。會議不按時召開是拖延會議時間、降低會議效率的一個重要因素,在會議召開之前,通報缺席和請假人員,對于遲到人員需要給予一定的制度約束,例如很多企業推行的罰站或者罰款制度,遲到者自動罰站與遲到時間相同的時間,或者自動罰款與遲到分鐘數相同的金額等,這些都會從制度上約束相關人員按時到達會場。在貫徹這些制度的過程中,領導是否按制度辦事是制度能否發生效力的關鍵。
有一個很生動的例子,聯想創業初期,所有的創業人員都來自中科院系統,對于會議沒有足夠重視,柳傳志就帶頭倡導了“罰站一分鐘”制度,無論是誰,只要是聯想員工,無論開什么會議只要遲到了,就自動罰站一分鐘。一位柳傳志的老師,在聯想的一次會議上開會遲到了。根據聯想的規定,柳傳志當時立即說:請罰站一分鐘,下班后我到您家賠不是。老師的臉當時就紅了,但他還堅持罰站了一分鐘,自從那以后每個開會遲到的人員都會自動罰站一分鐘。這就是聯想文化的具體體現之一。
在會議進行中,主持人應反復強調會議目的,以統一大家認識,并要求與會者共同努力以實現預定目的,把爭論限于對實質問題的討論上。不做離題討論;不重復別人已經講過的觀點;對于構思不成熟的創新型觀點,應鼓勵會后繼續完善并提交書面建議;不能開議而不決的會議,做到“會而有議,議而有決”。多次會議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明確宣布暫時休會,并宣布下次會議的進一步要求,提醒大家早作準備。
會議要少而精,為提高效率,站著開會也無不可。日本科技廳政策研究所會議室就沒有椅子,更沒沙發,從來是站著開會,以提高效率,便于交流。
會后。每次會議結束以后,都需要將會議成果文字化,形成會議紀要,經過相關領導確認后傳達給相關人員,統一大家的認識,為以后的會議奠定更深入討論的基礎。會議紀要這種基礎性的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視,但其實很重要,它是會議成果的表現形式,經過確認的會議紀要可以作為團隊的行動依據。
會議紀要中最重要的是會議結論以及待落實的行動要求。會議結論要采用盡量客觀、避免歧義的詞語來描述會議的成果,并條理化;對于待落實的行動要求,要明確表述出“什么人在什么時間之前以什么方式完成什么事情”,并需要有專人負責落實。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庭前會議 法律定性 非法證據排除
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刑事審判程序,尤其是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該程序設置的目的主要是明確控辯雙方爭議的事項,將涉及到案件審理的程序性爭議盡可能的在法庭開庭審理之前解決掉,從而使案件的實體性問題更好的在庭審過程中解決。庭前會議制度的價值在于控辯審三方通過庭前會議的實現公平和效率的統一。但是,庭前會議作為新生事物也存在其不足之處,因此,分析庭前會議制度能夠為新刑事訴訟法的順利實施減少阻力。
一、庭前會議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制度,其中規定了參與的主體、適用范圍等問題,從法條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難看出庭前會議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解決程序性問題,例如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的處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這些都是程序性事項,并不涉及到實體問題的裁判,因此,筆者將庭前會議定性為程序性審查,同樣庭前會議也是控辯審三方參與下的審查機制。之所以將庭前會議定性為程序性審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訴訟法將提出回避的申請提前至庭前會議階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防止庭審中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造成審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請作為一個程序事項,完全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當事人、辯護人及其訴訟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陪審員、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以及公訴方提出回避申請。
2.出庭證人名單的確定。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組織控辯雙方參與,當事人、辯護人及其訴訟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有權申請法院或者檢察院通知相關人員的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也可就對方所提供的證人名單提出異議,法院通過程序性審查來決定是否支持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3.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提出。庭前會議上,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人可就偵查機關通過非法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陳述和采取暴力、威脅方法獲取的證人證言等提出排除申請。凡是與案件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關聯、控辯雙方準備在法庭上用作證據的證據材料均應當在庭前會議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據、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等。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依據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時發現依法應當予以排出的非法證據應當排除,而不得作為以后訴訟程序進行的依據。根據新規定,非法證據排除可以在庭前會議和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鑒于我國法院系統人員緊張、法庭審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現狀,依法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人在庭前會議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權利,有利于法院及時發現并排除非法證據,以實現刑事審判的程序性價值和保護人權的價值。
基于以上三點理由,庭前會議的法律定性應當為程序性審查,不涉及具體實體問題。關于案件的實體性問題仍然需要通過庭審來解決。庭前會議制度有三個功能:第一,庭審的準備功能。庭前會議制度能夠在開庭審理之前將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解決掉,為案件的庭審做好充足的準備。第二,庭審的過渡功能;庭前會議同樣具有庭審的過渡功能,使得法院在開庭審理前將控辯雙方以庭前會議的方式召集一起就案件的相關事項予以確認,便于庭審的順利進行。第三,庭審的效率功能。庭前會議程序的確立,保證了庭審集中圍繞定罪和量刑這兩大主題順利開展,確保了庭審的優質高效。將控辯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在庭前會議上進行確認,使爭議焦點明晰化,而在庭審時就集中對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使得庭審能真正的達到其預期價值,無論對于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審效率,也讓法官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集中在審理當中。
二、庭前會議所面臨的挑戰
庭前會議制度并非我國刑事訴訟法首創,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對此程序都有規定大致大同小異。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稱其為中間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稱其為預審程序,美國稱其為庭前會議,而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則將其稱其為庭前整理程序。雖稱謂有所差別但是庭前會議制度的內容卻大致相同。以上國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較完善,相比我國庭前制度的剛剛確立加之我國傳統法治觀念的束縛,將使得我國庭前制度面臨諸多挑戰。
1.法條規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強,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第一,新刑訴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但法條并未明確規定庭前會議的具體提起主體。第二,立法沒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的范圍。從立法原意上看,庭前會議程序僅是庭審前的準備程序,其解決的也僅是與審判程序相關的程序性問題,其目的在于通過庭前會議而使得案件的開庭審理更為順利,提高訴訟效率,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因此,應當對庭前會議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嚴格的限定,否者可能會被法院利用成預先審判的工具,在庭前會議階段就作出預判,從而影響到庭審的質量和審判的中立和公正。第三,法條未確定庭前會議中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方式。庭前會議程序作為庭前的準備程序應當有明確效力的裁決以約束控辯審三方,但是現有制度并沒有明確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的裁決形式。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約束力,通過庭前會議作出裁決的事項可能會再次使庭審陷入僵局。因此,明確庭審會議達成的裁決的效力能使庭審會議制度發揮其最大的作用。
2.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相混淆。庭前會議室是指在案件審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調查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生的。如果不區分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的,實踐中極易將庭前會議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調查,從而使庭前會議作用削弱。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庭前程序主要解決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而庭外調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休庭并對證據進行核查。
3.避免庭前會議淪為“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制度是一種預審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將其掌握對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證據以及辯護人所掌握的有關被告人的證據都要進行展示和交換。如公訴方拒不交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法官有權責令其履行交換義務。通過證據開示所確定的證據在庭審中無需再次詳細舉證質證,便于法庭調查和辯論有針對性、有重點的進行,也使得庭審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庭前會議并非“證據開示”,且不可在實踐中將其作為證據開示程序開展。
4.庭審審判人員是否能主持庭前會議。1979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存在著先定后審、法庭審判形式化等問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公訴審查由實體性審查修改為主要進行程序性審查,取消了法官的審前調查和退回補充偵查權,但又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過于單一,導致在實踐中庭審準備不足,難以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這次刑訴法修改中增設了庭前會議程序。歸根結底,關于對庭前審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審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審判人員先入為主形成預斷。
三、庭前會議制度完善的建議
庭前會議制度的增設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進步,它對于完善刑事司法審判程序,保障人權,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程序公正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實施總要經歷司法實踐的考驗,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完善庭前會議制度的建議。
1.嚴格限制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的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適用于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性事項,因此,不可利用庭前會議處理實體性事項,嚴格區分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的適用。嚴禁審判機關利用庭前會議進行調查核實證據,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等實體性活動,以上訴訟行為應當在庭外調查中解決,以防審判機關先定后審、先入為主。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不可擴大庭前會議的調查內容。法律條文規定,“在開庭審理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辯護人等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立法明確了庭前會議是“可以”召集,這說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經過庭前會議階段。根據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筆者認為適用庭前會議制度的范圍應當除了簡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較為復雜的公訴案件,對于被告人認罪且爭議不大的案件不適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種案件都適用庭前程序則會導致案件審理過程復雜且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
2.庭前會議的提起主體。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證人出庭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表明對已庭前會議審判人員有自由裁量權,但是僅僅依靠法院主動提起是不能滿足刑事案件審理需求,因此,法律還應當賦予公訴機關提起庭前會議的建議權以及案件當事人庭前會議的申請權,法院仍有是否啟動庭前會議的決定權。筆者認為只有賦予以上主體才可以更好的發揮庭前會議應有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庭前會議;證據開示;非法證據排除
一、庭前會議制度概述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相關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 ,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隨后,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11月22日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進一步細化了庭前會議制度,由此構建了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價值
1.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當前各司法機關不同程度地面臨案件數量多、訴訟任務重的問題,適用公訴案件庭前會議,充分利用庭前會議解決原來需要庭審才能解決的問題,有效地簡化了法庭調查中的舉證、質證過程,既節約了司法資源,又提高了訴訟質量。首先,庭前會議縮短了開庭審理的時間。庭前會議將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等方面的爭議解決在刑事庭審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辯雙方明確案件的審理重點和爭議焦點,從而保證庭審中對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使庭審更加集中,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和針對性,達到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其次,對于公訴方而言,庭前會議減輕了公訴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訴質量。公訴人針對辯護方提出的問題,核實、補充相關證據材料。同時,庭審中調查的重點將會集中在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上,公訴人只需集中精力對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最后,庭前會議有利于實現控辯平衡。辯護人在審判前能夠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從而進行有針對性的準備,使控辯平衡成為現實,避免了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造成的審判不公。
2.有利于制約公訴權的行使,防止公訴權濫用。司法實踐中,對于檢察機關的指控,法院無權駁回或改變指控、退回補充偵查,只能要求其繼續補充材料,不得拒絕開啟審判程序,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訴對審判的預決效力。這種“有訴必審”的審查方式實質上造成了庭前審查的虛無化,排除了國家司法權對追訴權的程序性監督和制約,難以防止公訴機關的錯訴、濫訴,而且也難以保障被追訴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權利。公訴權的行使,既受到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也受到外部監督的制約,司法審查與控制就是途徑之一。因此,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訴權濫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條件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以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
3.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優先于實體公正是當前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重要目標和努力方向。庭前會議制度為控辯雙方提供了一個信息交換的平臺,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辯雙方訴權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對稱影響訴訟的平衡,進而影響庭審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標志著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審庭前會議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
總經理
二0__年十一月十五日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制度控制表
制度
名稱
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黨群工作例會制度
制度
編號
Q—HHYYS—DQB(gh)—014
版本
簽發
日期
下次評
估時間
起草人
部門
審核
分管領
導審核
簽發人
是否
修訂
20__
20__.11.07
20__.11
董海燕
王元壽
張希明
張軍
否
此
次
修
訂
的
主
要
內
容
為了規范公司黨群工作例會活動,提高黨群工作例會質量,充分發揮黨群例會在研究部署黨的建設,廉政建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企業文化建設和群團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根據《黃河水電公司黨群工作例會制度》和《青海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會議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號)制定.
解釋
部門
綜合管理部(黨群)
實施
及完
善執
行人
綜合管理部(黨群)
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黨群工作例會制度
1.目的
為了規范公司黨群工作例會活動,提高黨群工作例會質量,充分發揮黨群例會在研究部署黨的建設,廉政建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企業文化建設和群團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2.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
3.會議內容,時間及組織
3.1會議內容
3.1.1傳達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上級和公司的重要文件,會議精神;結合公司實際,提出貫徹執行和落實的意見和措施.
3.1.2聽取所屬各單位匯報黨的建設,廉政建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企業文化建設,群團工作等方面的情況,交流有關經驗,加強信息交流和情況反饋.
3.1.3根據上級精神,圍繞公司中心工作,結合實際研究部署公司黨的建設,廉政建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企業文化建設和群團工作;研究討論制度和規定.
3.2會議召開時間
每兩月召開一次.遇有特殊情況,可隨時召開.
3.3會議參加人員
3.3.1一般情況下參加人員有:公司黨委分管黨,工,團,紀檢工作的領導,黨支部(總支)書記,分工會主席,團支部(總支)書記,公司機關從事黨,工,團,紀檢全體工作人員.
3.3.2特別重要會議,專題會議,根據分管黨群工作的領導安排,通知相關人員參加.
3.4會議組織
3.4.1會議由分管黨群工作的領導主持,也可委托職能部門負責人主持.
3.4.2會議的議題和方式,會前由綜合管理部負責征集,由分管黨群工作的領導確定.
3.4.3會議的通知和相關材料準備工作由綜合管理部負責,并于會議前一天向參加會議人員通知會議議程.
3.5會議要求
3.5.1參加會議人員按照會議議程提前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保證議題明確;發言要客觀準確,言簡意賅,做到能有效解決問題.
3.5.2參加會議的人員不得無故缺席,確實不能出席的,一般要安排相應領導或人員參加,并向綜合管理部說明.無故不參加會議的要進行通報批評.
3.5.3由專人負責會議記錄,會上做出的重要決定要形成會議紀要.
3.5.4各單位,各部室要認真貫徹落實會議精神,及時反饋落實情況,必要時要有書面匯報材料.
3.5.5綜合管理部對具體落實的工作要加強對各相關單位的檢查,指導和督辦,確保會議精神落到實處.
4.支持性文件
根據《黃河水電公司黨群工作例會制度》和《青海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會議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號)制定.
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
制度執行情況反饋意見表
制度名稱
黃河發電運營有限公司黨群工作例會制度
制度編號
Q—HHYYS—DQB(gh)—014
執
行
中
發
現
的
關鍵詞:庭前會議;刑事案件;司法實踐;刑事訴訟;司法解釋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73(2016)03-0052-04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立有著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審集中化審理,防止庭審因一些程序性事項或證據突襲而無休止休庭、延期審理,進而保障庭審高效有序進行。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發生之司法實踐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由來已久,山東壽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成功經驗為全國實施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鑒。隨著刑事訴訟實踐發展的需要,庭前會議制度逐漸得到了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認可。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出臺有其深刻的司法實踐背景。
(一)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刑事審判適用庭前會議有利于減輕庭審負擔
隨著時間的發展,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多,而刑事審判庭辦案人員的數量和司法資源是一定的,這就造成法院不堪訴訟增長的巨大壓力。另外,根據我國刑事審判的傳統,往往是在正式的刑事庭審中解決與犯罪有關的所有問題,與刑事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并未在開庭審理前妥當處理而拖到庭審時處理,這就加重了正式庭審的負擔,導致庭審因處理事項過多而不斷休庭、不斷延期,造成了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過于延長,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對司法資源造成無謂的浪費,最終影響刑事審判效率與效果。為了提高刑事審判效率和效果,促進庭審實現其本來的功能,部分法院為正式庭審做好準備工作,探索著在正式開庭審判前舉行庭前會議。有些地方的法院、檢察院部門聯合商議,嘗試適用庭前會議,一些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過庭前會議后得到了快速高效審理,并推動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確立和規范化,進而在更高層次上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二)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庭前會議存在亂象,不利于貫徹集中審理原則
首先,庭前會議可將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事項解決在正式的開庭審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1]審理刑事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對程序性爭議有了一致的意見,這樣在之后的正式開庭審理中就可以簡化對這些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或者不再作重復處理。其次,庭前會議對于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和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證據可以得到明確的分類,這樣便于正式庭審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質證。再次,庭前會議還有整理訴訟爭議焦點的功能。通過舉行庭前會議,法官可以根據雙方意見大致歸納總結出案件爭議焦點問題,以利于庭審高效進行。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如果能實現上述功能,勢必有利于貫徹案件集中審理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相關庭前會議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缺乏,庭前會議的適用出現了非正常現象,其功能存在被異化的現象。例如,有些法院并沒有認識到庭前會議程序的重要性,即使是召開過庭前會議的案件也只是簡單化地走過場而已,在這種情形下,庭前會議的召開并未對案件的處理帶來任何好處,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實施困境
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結合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及搜集的資料來看,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適用的過程中引發了許多疑難問題和困惑。
(一)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是新《刑事訴訟法》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設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時也是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而確立的。但是,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庭前會議很少被適用,使用率極低。通過調查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的司法實踐,均無適用庭前會議制度的案例。當然,這些調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國各級法院庭前會議的適用率。
刑事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率低有以下原因:首先,中國的司法實踐向來重實體輕程序,在這根深蒂固的傳統理念的指導下,庭前會議這一新生態程序很難得到重視,其被認可將經歷一個漫長的過渡期。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認為沒有舉行庭前會議的必要性,召開刑事庭前會議意味著在正式的開庭審判之前多設置了一項程序。而目前法院刑庭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如果案件處理的程序過于繁雜,勢必會增加法院的工作壓力,進而影響訴訟效率。其次,刑事法官不愿適用庭前會議的另一原因是司法實踐需求不足。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是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經過漫長時間的探索而產生的,其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就筆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轄區其他法院來講,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數是相對簡單的刑事案件,這些案件的處理不需要也沒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即使是案情稍微復雜一點的案件,通過正式的庭審也能高效處理,庭前會議就失去了適用的必要性。再次,即便有的法院受理了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有利于縮短整理疑難、復雜、證據繁瑣案件的辦理周期,提高訴訟效率,但是這樣復雜的案件數量并不占據案件類型的大部分。這導致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缺乏刑事審判實踐的土壤。
(二)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適用范圍不明確
雖然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得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確立,但是對于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如此一來,必然導致具體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類型的案件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只適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種觀點認為庭前會議應當適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簡易程序案件在內。因為,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適用庭前會議。[3]可以看出,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制度適用于何種程序的案件,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混亂的現象。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規定不明確
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該規定只是明確了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提出申請時怎么處理,并未給出明確答案。另外,對于庭前會議的啟動時間和告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均未作出具體規定。這些不明確的規定給刑事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
(四)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內容規定不明晰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規定了庭前會議的內容是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明確列舉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三項內容。”[3][4]那么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與審判相關的問題”具體指什么問題呢?此條文中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沒有分清與審判相關的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容易帶來多種解釋。另外,對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定位錯誤。筆者認為,應當首先明確刑事庭前會議程序的屬性及其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方能厘清刑事庭前會議的解決事項。從程序屬性上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應屬于庭前準備程序,不能將其與正式的庭審程序相混淆,否則就會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是在正式庭審之前集中解決一系列的程序問題,其基本的制度目的在于為正式庭審的順利和公正的進行打下堅實的程序基礎,促進審判公正,提高訴訟效率。[5]
(五)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法律效力不確定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賦予法官在刑事庭前會議中有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決的權力,從而使得庭前會議過程中形成的決議的效力缺乏強制性。目前,有些重大疑難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回避問題、證據異議等程序性問題在召開庭前會議時已經提出,并達成了相關統一共識。但是,在正式開庭審判時,辯護律師還是會提出申請回避、相關證據異議,甚至會出現證據突襲的狀況。此時,法官卻顯得很無奈。究其原因,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賦予庭前會議中的各項決議有明確的法律效力,從而導致辯護人的言語和行為不受強制約束。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庭前會議中決定的效力,這樣整個案件的審判效率會大大降低。出現這種召開庭前會議不會提高審判效率反而拖累審判的現象明顯與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離。庭前會議沒有強制效力除了有立法上不完善的原因之外,在于中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向來以發現客觀真實為導向,故不具有獨立的運作機制。此種價值導向亦使得程序性事項缺乏既判力。即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程序性裁決不具有剛性與既決力,只要有益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程序可以反復進行,從而致使程序性裁決缺乏強制性效力。庭前會議程序屬于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在客觀真實的訴訟觀指導下,基于辦案責任與考核機制的壓力,法官會反復對有利于發現案件真實的事項進行調查。[6]如果不克服上述原因,庭前會議程序勢必難以引起實務人員的高度重視,也無法有效提高訴訟效率。
三、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優化實施機制
針對中國的刑事訴訟實踐背景,構建符合刑事司法實踐的庭前會議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頒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實施。構建中國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應當回歸立法者的初衷,應基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框架內,吸收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經驗與教訓,從立法規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
(一)改變重實體、輕程序觀念,擴大庭前會議適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具體落實首先需要法律實踐者對這一制度有一定的認識及認同,還要對這一制度有一個正確的理解。為了防止出現制度是現代化的,而觀念卻是過去的現象,當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實務人員內心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樹立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實體與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導下,刑事庭前會議程序才會有適用余地。即剝離程序對于實體正義的工具價值定位,重視程序的獨立價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員應對庭前會議進行重新定位,剝離庭前會議依附于庭審而存在的信息溝通程序的屬性,明確賦予其獨立于庭審的程序品格,將其定位為具有獨立地位的程序。
(二)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在具體的刑事審判實踐中很多重大、復雜或者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因為被告人自愿認罪、對相關程序性事項及相關定罪量刑的證據不持異議,當然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通過庭前會議環節,對證據進行整理,總結歸納爭議焦點,這樣一來勢必將大大提高庭審的效率。[7]
界定召開庭前會議案件的范圍絕不能擴大適用、甚至一刀切,避免在實際的適用中出現不必要的走過場。界定如下:(1)涉及的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庭審節奏和持續時間很難預測和掌控。(2)涉及爭議內容較多、爭議較大,可能因程序性問題影響庭審順利開展的疑難復雜案件。該類型的案件常常會無休止的休庭、延期審理。(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該類案件的庭審常常會受到媒體和社會群體的熱切關注。
(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啟動時間及告知程序
關于庭前會議制度的啟動主體問題,明確審判人員和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都可以成為庭前會議的啟動主體。審判人員可以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人可以申請或者建議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最終是否召開庭前會議還必須由法院決定。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申請,法院應該認真審查。
另外,參照刑事案件審理的相關事項及具體審理實踐,可以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建議或者申請應當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確定開庭日期前,通過書面方式提起,并應說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建議或申請后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或者自行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將決定提前三天書面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這樣一來庭前會議就可以具體操作實施了。
(四)明確刑事案件庭前會議的內容
庭前會議的內容,應當結合庭前會議功能定位來確定。根據陳衛東教授的觀點,把握“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內涵,必須掌握好兩個基本的原則。首先,必須立足于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置目的與制度定位。其次,不能導致庭審的虛置化。[8]基于庭前會議程序的庭前準備程序的屬性,其不能超越本身的程序屬性而取代正式的庭審程序,否則,正式庭審的功能將不能得到真正發揮。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刑事庭前會議僅處理與案件有關的程序性事項。特別是有關證據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中不能圍繞證據的證明力進行類似于正式庭審的舉證質證,這顯然違背了庭前會議程序的程序屬性。
(五)明確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確規定部分程序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應當具有與庭審一樣的法律效力。無論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議庭全體成員均應當出席庭前會議,以此為前提召開的庭前會議程序并未剝奪被告人的訴權,故當事人在接下來的庭審中不能隨意庭前會議的決定。
明確規定涉及實體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形成的結論不具有與庭審同等的法律效力。對于隨著訴訟程序的深入展開,隨時可能發生變化的法律問題,因庭前會議并不等同于庭審,并不能徹底一次性解決這些問題,故關于實體性的問題應當在庭審中,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嚴格的訴訟程序,通過裁判的方式予以確定。[9]
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雖然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庭前會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學研究者理論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刑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會得到逐步完善,并發揮更大的作用,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質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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