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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關于經濟法律體系的論文不少,尤其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之后,但其中多數文章都力求打破傳統部門法的界限,試圖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新構成理論”。[1]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本不是規范的法學術語,以之為基礎而進行過深的法學理論探究是歧途末路。“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為經濟學研究的需要,特別是市場經濟學即法制經濟學研究的需要。從法學角度講,“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只是臨時借用而已,對之進行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之間的相互關系。
關鍵詞:經濟法律法律體系商法地位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經濟關系”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科學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工業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
法律論文
摘要
伴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同樣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向完善發展的過程。法律因習慣而生,也因習慣而變。我國基于當時的社會情況,頒布了強調養老育幼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的繼承法,缺乏對遺產債權的保護,遺產債權的保護與繼承法的社會功能和繼承人利益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為求得兩者的平衡,很有必要引入遺產破產制度。本文考察了國外遺產破產制度的沿革和功能,在對中外繼承與破產制度的比較和分析的研究中,筆者認為遺產破產制度具有自身的獨立性,進而對就如何設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遺產破產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設計,包括論述了遺產破產的立法名稱、破產財團、破產程序啟動、債權的確認、財產的分配和程序終結等,建立遺產破產制度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繼承和破產法治。
關鍵詞:遺產破產;破產能力;獨立性;必要性;破產財團;破產分配
圖書分類號:D922.291.92
OnBuildingOurNationalSystemofInheritanceBankruptcy
【摘要】我國法院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分庭前調解與審理中調解兩種方式,二者都屬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被譽為“東方經驗”。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貫徹執行,逐漸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今天,民事訴訟理論界與實踐界紛紛要求對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改革的這一契機,本文擬就當前法院調審結合模式的民事審判方式所存在的弊病,提出改革設想。
【關鍵字】民事訴訟調解審判分離
我國法院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分庭前調解與審理中調解兩種方式。所謂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開庭審理前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商事案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所謂審理中調解,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的調解活動。其中,審理中調解又可稱調解主導型民事審判方式,二者都屬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被譽為“東方經驗”。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貫徹執行,逐漸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于是,民事訴訟理論界與司法實踐界中越來越多的人對其提出了詰問和責難,要求對現在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筆者在基層工作,亦有體會,而且在審理中調解,既有開庭程序筆錄,又有調解筆錄,程序比較混亂,并使得原本是嚴肅莊嚴的庭審活動受到極大的負面影響。順其趨勢,筆者認為應該對我國法院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但這之前,筆者想先澄清一個問題,即現在普遍人認為我國法院的民事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合一模式制度。筆者認為這值得商榷,所謂的調審合一模式,應該僅指審理中調解,即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而不應把庭前調解都包括在內,它畢竟沒有進入到開庭審理程序中去,其制作的筆錄稱民事調解筆錄,而不是民事開庭筆錄,它不受嚴格的民事開庭程序所約束。因此,筆者認為,我們現所謂的對法院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進行改革,應該是指改革的是調審合一模式的調解方式,而庭前調解應是完善,讓二者統一起來。
一、我國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展沿革
我國法院民事訴訟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并在新中國成立后的數十年間不斷得到鞏固和強化,這種審判方式是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與當時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1]改革開放以后,我國政治、經濟、法制建設發生了深刻變化,立法機關對法院調解制度作出過多次修訂,基本完成了現行的調審合一的法院調解制度的架構,其發展可謂是一波三折。
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的方針修改為“著重調解”原則。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著重調解”修改為“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90年代,我國進行的轟轟烈烈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將人們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審改革和程序公正上,甚至強調“一步到庭”和“當庭宣判”。以判決方式結案領導了潮流。調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取消法院調解的職能。“重判輕調”成了當時的普遍現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調解率直線下降。從統計數據上看,法院民事、經濟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從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經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經濟案件不再區分,民事案件的調解率為31.9%。[2]